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南投監獄執行中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二月四日結婚,
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
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於臺灣南投監獄執行中,原告直至八十九年
七月間始發現被告犯罪之傳票,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
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執行傳票各一件為證。
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犯竊盜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但再五個月就可以出
獄,不願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
依職權函台中縣政府訪視,並查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理 由
一、
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竊盜罪,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
所
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稽,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犯有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
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八月確定,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
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