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乙○○
被告即
反訴原告 甲○○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認有
依職權保全證據之必要,
爰裁定如左:
依職權於證據保全程序,就附表所示之文件,
勘驗其占有之狀態。
一、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
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相互訴請離婚,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則
抗辯稱:「
不知道原告之畢業證書及護照放置何處」,查兩造業因
家庭暴力及妨害自由等案
件涉訟中,現在別居狀態,附件所示之物現由何人占有,殊
難認有其他證明之方
式,且其占有之狀態
顯有滅失
之虞,本院認有依職權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職權
並據
首揭條文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FO
附表
┌───┬─────────────────────────┐
│編號 │ 勘驗標的名稱 │
├───┼─────────────────────────┤
│ ① │ 乙○○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農業經濟學系學士畢業證書 │
├───┼─────────────────────────┤
│ ② │ 乙○○日本國筑波大學經營政策研究科碩士班畢業證書 │
├───┼─────────────────────────┤
│ ③ │ 乙○○中華民國護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