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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庭知原告應於三日內補正被告英 文姓名及在越南之最新地址,或呈報被告在臺最新地址,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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