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陳美安(000年0月000
日出生)、陳美瑄(000年0月0日出生),婚後未幾,兩造偶有口角,被告動輒
即拳腳相向,原告為家庭和諧,多方容忍不追究,
詎被告言行未見改善,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一日竟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眶及要右前臂挫傷,原告父母始將
原告帶離被告處,
旋由公婆告知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已
發監執行,依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
款後段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
自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原告請求離婚無意見。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
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未幾偶有口角,被告動輒拳腳相向,
原告為家庭和諧,多方容忍不追究,詎被告言行未見改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竟
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傷,原告因而返回娘家,旋知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查明屬實,有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既觸犯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足參),被告既經判處徒刑九月確定,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
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惠立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