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乙○○ 住臺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
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後育有鄭淵仁、鄭淵元、鄭淵中。被
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從未努力工作,常處於工作不穩定狀態,亦不給予原
告
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心情不好時,則常毆打原告,且在生活中,亦常對原
告為虐待行為,例如:夏天原告吹電風扇時或原告平時看電視時,被告常將
電源關閉不讓原告吹電風扇或看電視,晚間原告打開電燈,被告則將電燈關
閉,不讓原告於夜間點燈,原告若有任何不從,則遭被告毆打或以不
堪言詞
辱罵,如此之婚姻生活,讓原告有如生活在煉獄中,原告有許多次都想自殺
結束生活以求解脫,均在三名兒子以「媽媽,請為我們活下去」之要求下而
隱忍生活至今。
(二)原告在被告不給生活費之情況下,為籌三名兒子之教育費,只得做家庭代工
以照顧三名兒子。原告受生活所苦,身體狀況不好,共胃出血四次,住院四
次,被告
非但未曾前往醫院探望及照顧原告,更於原告出院後,
旋即向原告
要求必須給付其於原告住院
期間代替原告到勞保局拿取勞保住院單之工錢,
被告之所為,豈是身為人夫之行為,如此相對待之,夫妻生活豈非比街頭之
陌路人更形不如。又八十九年農曆年過後,被告母親過世。被告非但未拿錢
料理母親後事,甚至於頭七祭拜時,亦不曾返家,均由原告與被告其他兄第
一起出錢料理其母親後事,被告如此作為,係自絕於兩造婚姻生活之外,
是
以兩造間已失去實質婚姻生活之意義。
(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將其所買的二個電燈泡放在原告置放藥物之藥
箱中,原告為恐電燈泡打破,
乃請被告將電燈泡拿走,卻因此惹起被告不悅
,甚至拿起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腰部及大腿均嚴重瘀傷,無法行走,被告
毆打原告時,兩造所生鄭淵元、鄭淵中均在現場,見被告將原告打得如此嚴
重,才將被告拉開,並帶原告前往醫院療傷。
(四)被告並會懷疑原告有外遇。
(五)
按夫妻之結合,原祈比翼連理,共創美好未來生活,然被告之所為,已無資
格為人夫、為人父,兩造之婚姻已無任何維繫下去之理由,應是認為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對兩造婚姻已全然絕望,因此依
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准予
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鄭淵元
、鄭淵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從三年前起在嘉連公司從事大理石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三
萬八千元至四萬一千八百元,那會工作不努力。二年前起在達榮公司從事大
理石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至三萬八千元,由於地震震毀,工廠至今無法經
營。失業的被告為求生存,進入低薪階級,每日六百五十元,沒有休息,一
個月只有一萬九千五百元,福利全無,工作繁重,薪水少,明年就要再換,
現在年齡為五十三歲,敝職工作大約二十七年了,繳勞保,為何什麼都領不
到,連嘉連公司的遣散費也沒有。
(二)原告時常與被告作對,將被告的汽車弄壞,現車修好要將近一萬元,連咒聲
也不說,任意開走汽車,弄壞不理,幾前天車修好,但沒錢去領回來。
(三)現在天氣冷,電風扇該收起來,原告反而大吹電扇,電燈、電視方面,有開
沒有關,從來不管,每間房子都亮亮的,沒有人在那裏看電視,燈也是亮亮
的。被告看到沒有人的地方,將它關掉,是節約能源,是否有錯嗎?還有,
電話費每個月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一百元。
(四)被告身體虛弱,眼睛不好,耳朵開過刀,體重四十五公斤,現在每個月賺一
萬九千五百元,生活已成問題,那來有多項的享福嗎?祈能有其他工作,幫
忙介紹子弟去工作,感激不盡。
(五)原告胃出血幾次,被告有照顧,出院了,應該好好在家多休息,可是原告每
逢假日或星期六,晚上一整天都不在家,往外跑,甚至經常在外過夜,不知
在幹什麼?賭博或外遇,大門關上,孩子不理會。就是這樣,被告一氣之下
,才罵原告,去豐原勞保局拿勞保住院單之工錢,心中並非想錢之事,被告
口是心非,實際上並沒有拿原告一毛錢。
(六)八十九年過年後,被告母親過世,被告父親沒錢料理喪事,想討回母親借給
被告買新車的十萬元,然該十萬元係被鄭淵元拿去繳二期的補習費用。鄭淵
元良心發現,湊足十萬元交出,那時被告不知鄭淵元拿給被告父親,因被告
身邊僅有三千六百元,故共湊足十萬三千六百元給被告母親做後事,被告三
兄弟共湊足三十萬元,加上被告母親的勞保三十萬元,親戚朋友二十萬元,
好好祭祖祭媽,並非未曾返家。
(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是原告不高興,將被告要用的電燈泡故意打破,被告罵
原告,惹起原告不悅,反而拿起椅子將被告左腿打傷,瘀腫大約五乘以三公
分,要打斷被告的腿,受傷的被告搶救中,不幸意外的,原告被椅子碰一下
,並非被告嚴重打原告。原告就有意告被告毆打原告,要離婚,而亂造事實
。
(八)夫妻方面,不要將東西亂弄壞,時機不好,賺錢不易,經營生意難做,開支
方面,不能像以前亂花,要等待有錢,方可待勞保的老年養老基金領到。
(九)路是人走出來的,但願能將此化解,不要給兩造成醜恨,被告不會再打罵原
告。夫妻和好,白頭偕老,至死愛不變。
(十)兩造所生三名子女鄭淵仁、鄭淵元、鄭淵中,就學時,被告均負擔學費、生
活費,還出二萬多元讓鄭淵仁買新機車,並無不負擔子女生活費、學費的情
形。現在鄭淵元二專畢業了,鄭淵仁大學也將畢業,只剩鄭淵中念五專商科
,再二年半就畢業,那時候,兩造才可享有清福。
丙、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六號
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後育有鄭淵仁、鄭淵元、鄭淵中,
惟
兩造感情不好,被告心情不好時,常毆打原告,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在臺中
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被告唯恐買的電燈泡為原告打破而生爭執,
竟持椅子毆打原告腰部及大腿,致原告受有四肢部、背臀部血腫之傷害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驗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鄭淵元到場證述
:「兩造相處情形惡劣,已經分房有兩、三年,
彼此不相往來,我曾經看過被告
毆打原告,多到數不清,有些次是原告先動手,被告才反抗,也有些次是被告先
動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當天聽到吵雜聲,我下樓看到原告倒在沙發上,
大腿與腰部受傷,當天是因為被告買了二個電燈泡,被告怕原告摔破,而起爭執
。」等語;證人鄭淵中到庭證述:「兩造相處情形不好,兩、三年來兩造都沒有
接觸往來,我有看過被告有打原告,看到次數很多,大部分都是原告先動手,被
告才會還手,但兩造平常都會常吵架,吵架理由大部分都是原告對」、「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日我聽到樓下有吵雜聲音,我比淵元早下樓,看到被告拿著椅子毆打
原告大腿部位」等語明確,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六號通常
保護令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
一節,業據證人鄭淵元到場證稱:「被告生氣時
,會罵原告三字經或對小孩說原告外面有男人,被告以前曾對我說,老婆是用錢
娶來的奴隸,如果要離婚,要把錢吐出來。我贊成兩造離婚,因為兩造早已無夫
妻感情」等語;證人鄭淵中到場證述:「被告也會罵原告三字經,也會對我們說
原告在外有男人」等語
無訛,復經被告到庭
自承上情,本院審之婚姻本質係建立
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被告上開言語,顯已在無憑據之情況下,
任意懷疑原告貞節,嚴重損及原告人格尊嚴,在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應
堪認此
不信任言語會造成兩造感情裂痕,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而無法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
活。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
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
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
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
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在無確實證據的情形下,竟任意誣指原告外遇,甚至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四肢部、背臀部血腫之傷害,
足徵被告對原告已無憐惜之情,
自會造成原告心理恐懼,致無法對被告再有任何婚姻幸福之期待,在情愛已失之
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不僅兩造精神痛苦,
且對兩造所生子女之正常成長亦有妨害。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
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既准兩造
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競合之合
併,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