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乙○○
應送
一號七
被 告 甲○ 住湖南
現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
返回大陸家中後,即不知去向,原告除親往大陸尋找外,亦透過親友代為
尋找,仍無音訊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返
回大陸家中後,即不知去向,原告除親往大陸尋找外,亦透過親友代為尋找,仍
無音訊不知去向,被告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
可
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即自台灣出境,迄未曾入境情事,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九)境信昌字第21857號所檢送之
出入境資料
可憑,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
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
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台灣地區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兩造之
婚姻關
係既存續中,被告自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惟被告返回大陸,歷久不歸,顯不
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
履行同居義務,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 官 許文碩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