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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NG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被告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依親 名義來台與原告同住,被告來台居住幾天即向原告騙稱其母在越南罹患 重病,需立即返回越南照料,然被告其母根本未有生病之情,純係被告欲 離台所編造之藉口,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初,被告又向原告謊稱其於越南所 開設之咖啡店已結束營業需回越南處理,原告不疑有他,遂讓被告於同年 六月十七日返回越南,詎被告返回越南後即拒不返台,且於電話中屢次謂 「要原告寄美金三千元予伊,否則就要離婚。」,此期間原告多次請友人 赴越南曉被告返台履行同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主觀上顯有拒絕 同居之情事,且客觀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原告為此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又被告以履行同居要脅原告繼續付與金錢,兩造婚姻所賴以建立之誠信原 則亦已蕩然無存,而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 告,為此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協議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護照影本各乙件為 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乾喜、吳金銅。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 為送達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五款、第五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住所設於越南,故本件通知書應於越南為送達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情形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爰依上開規 定,不經調解程序,合先敘明。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 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 國法律;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十四 條、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依上開 法律,本件離婚要件或婚姻效力,均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決定之。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向原告謊稱其於 越南所開設之咖啡店已結束營業需回越南處理,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返回越南,被 告返回越南後即拒不返台,此期間原告多次請友人赴越南曉諭被告返台履行同居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返台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協議書、 結婚證書為證,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乙情,亦有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足稽,證人吳金銅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亦到庭證稱:「我叫被告回來台灣,但被告一直要錢,沒有錢 就不回來,‧‧」,(又經問以:被告回越南多久?)稱:「已經三年多了」等 語,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惡意遺棄」除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而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被告婚後不久即 返回越南拒不返台,即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而其以原告給付金錢為履行同居 之條件,僅違背公序良俗,抑且主觀上具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易言之,其屬惡 意遺棄,應無庸疑。故夫妻協力保持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目的顯 已無法達成。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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