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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在大陸結婚。原告於婚後即申請被告來台定 居,被告均藉詞拖延,甚至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探詢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 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 該函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拒不來台,今不履行同居義務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戶口名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 該函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稽。再經本院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亦未曾入境臺灣,有該局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八九)境信昌字第43381號函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信 為真實。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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