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
被 告 丙 ○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在大陸結婚。原告於婚後即申請被告來台定
居,
詎被告均藉詞拖延,甚至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探詢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
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
公證書、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
該函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拒不來台,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
公證書、戶口名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
該函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可稽。再經本院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亦未曾入境臺灣,有該局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八九)境信昌字第43381號函在卷
可憑。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
為真實。
三、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秋月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