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結婚,被告為大陸人士,
詎被告來台後竟瞞原告在外
賣淫,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為警查獲,原告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始知上
情。查被告
非法從事賣淫工作,與人
通姦,亦令原告尊嚴盪然無存,
爰依
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書一份、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証明影本一份、公証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資料、
筆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認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竟瞞原告在外賣淫與人通姦,而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為警查獲,原告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始知上情,此有被告提出台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書一份為証;又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閱
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資料、筆錄影本在卷可查;復有被告因非法賣淫
,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秩字第七五七號
裁定被告拘留三日之裁定書附卷
可稽。是
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通姦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既有理由
,而予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則
無庸再予論敘。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第法庭
~B法 官 王美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葉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