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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徐麗珠   訴 訟   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張究安     住   被 告 HOSSEIN-N       即奈名賀森) T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HOSSEIN-NAEMY」之記載,應更正為「HOSSEIN-NAEEMY」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清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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