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徐麗珠
訴 訟
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張究安 住
被 告 HOSSEIN-N
即奈名賀森) T
現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HOSSEIN-NAEMY」之記載,應更正為「HOSSEIN-NAEEMY」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林清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