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CHU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
詎被告自
八十九年二月起,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原告時常四處尋找,均尋無影蹤。
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
乃被告得寸進尺,在外又無固定
居所,原告
迭次
拜託親友催促回家,但置之不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
然違背
同居義務,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柯賢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被告詎自
八十九年二月起,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原告時常四處尋找,均尋無影蹤,而
被告又入境之事原告並不知情,
迄今均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一份為證,復有被告入出境資料
可稽。證人柯賢能亦到庭證稱:「我每天上下
班都順路去在原告,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說要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再看過她」
等語,自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民,故本件訴訟有
涉外因素,應屬涉
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
按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既存續中
,被告自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竟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