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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CHU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被告自 八十九年二月起,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原告時常四處尋找,均尋無影蹤。 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得寸進尺,在外又無固定居所,原告次 拜託親友催促回家,但置之不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 然違背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柯賢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被告詎自 八十九年二月起,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原告時常四處尋找,均尋無影蹤,而 被告又入境之事原告並不知情,今均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一份為證,復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證人柯賢能亦到庭證稱:「我每天上下 班都順路去在原告,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說要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再看過她」 等語,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 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既存續中 ,被告自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竟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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