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李秋瑩
律師
被 告 乙○○
TJONG HA PHI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為夫妻,但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返回印尼,拒和原告
履行同居,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
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0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
履行同居確定,然自判決確定
迄今己有九個月餘,被告仍未返家履行
同居,其
惡意遺棄原告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之中至為明確,
爰依
民法第
一千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及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証,自
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被告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婚字第八0二號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而被告
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
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添興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