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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 律師   被   告 乙○○   TJONG HA PHI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但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返回印尼,拒和原告     履行同居,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0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 履行同居確定,然自判決確定今己有九個月餘,被告仍未返家履行 同居,其惡意遺棄原告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之中至為明確,民法第 一千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証,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被告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婚字第八0二號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而被告 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 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添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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