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本國籍,被告為越南國籍,
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於
越南結婚,被告於結婚後隨同於原告返台,並共同居住於台中市○○街○○○
巷○號。
迨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向原告陳稱欲返國探親,為期七日,原告體
念其思鄉之情,遂為其辦理返國手續,被告
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離境,預
定同年月二十七日入境,
詎被告屆期未返台,原告乃一再與被告越南家中連繫
,經了解被告已不願再來台,原告不得已向
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
,
嗣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
惟被告
迄今仍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顯已構成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
戶籍謄本、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婚
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
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訊問證人陳士仁。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本國籍,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越南
結婚,被告於結婚後隨同於原告返台居住,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被告返回越南
探親,即未再返台,原告一再與被告越南家中聯繫,經了解被告已不願再來台,
原告不得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
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
等情,
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
戶籍謄本、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陳士仁到庭證述明確,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事由,依中華民國
法律,為我
涉外民事
法律
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所明定。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
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
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0號亦著有判例。
本件兩造既已結婚,自互負同居義務,被告返國探親,無故拒不返台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其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被告迄仍未與原告履行同
居,已如前述,依前開判例意旨,自足認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
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