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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台灣辦理結婚 登記手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返台居住,同年十二月一日, 被告獨自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不得已向鈞院提起履行 同居義務之訴,業蒙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同居,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堤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吳進興。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結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返台居住, 迨同年十二月一日,被告獨自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向本 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 三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有證人吳進興到庭證述明確,參以本院向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入境台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 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既已結婚,自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 故拒不與原告與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其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被告 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已如前述,依前開判例意旨,自足認其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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