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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黑有亮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五日結婚,原均居住於台中縣○○鄉○○村○○鄰     ○○路○○號處,初尚和睦安好,被告其後接連為原告生育五女,漸因家庭生活艱     辛而不耐,竟於七十五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其後查知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擅將     戶籍遷至台中市○○市○○街二十七之三號二樓,址尋找仍不見芳蹤,今已     逾十載杳無音訊,原告盼其歸來似已無望,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離家並遷移戶籍,迄今不履行同   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之   被告現址送達訴訟文書,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原告陳稱被告並未居住該處,子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   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惠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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