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黑有亮
律師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五日結婚,原均居住於台中縣○○鄉○○村○○鄰
○○路○○號處,初尚和睦安好,被告其後接連為原告生育五女,漸因家庭生活艱
辛而不耐,竟於七十五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其後查知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擅將
戶籍遷至台中市○○市○○街二十七之三號二樓,
惟按址尋找仍不見芳蹤,
迄今已
逾十載
猶杳無音訊,原告盼其歸來似已無望,被告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離家並遷移戶籍,迄今不履行同
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附卷
可憑。且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之
被告現址送達訴訟文書,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原告陳稱被告並未居住該處,
尚非子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
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惠立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