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護照
號碼及英文姓名,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或
聲請公示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