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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護照   號碼及英文姓名,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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