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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 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中             現應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原告乙○○之夫,兩造結婚後本同住一處,然被告自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起即因另結新歡而離家數年,遲至八十六年間才回家,但未幾即再度離家    他去,今未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二十    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所為除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外,    更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無疑,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尤芳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因另結新歡而離家數年,   遲至八十六年間才回家,但未幾又再度離家迄今未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   份為證,並經兩造所生之女兒即證人尤芳玉到場證述:「我不知道父親人在何處,有五   、六年沒有看到,離家原因不清楚」、「我母親有在工作,我父親沒有拿錢回去」等語   詳,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著有   判例足參。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離家未歸,拒絕與他方同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復未到庭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但違反婚姻係夫妻共   營共同生活之本質,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惠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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