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秦鴻宣
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中
現應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原告乙○○之夫,
兩造結婚後本同住一處,然被告自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起即因另結新歡而離家數年,遲至八十六年間才回家,但未幾即再度離家
他去,
迄今未返。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二十
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
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所為除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外,
更屬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無疑,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請求
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尤芳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因另結新歡而離家數年,
遲至八十六年間才回家,但未幾又再度離家迄今未返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
份為證,並經兩造所生之女兒即證人尤芳玉到場證述:「我不知道父親人在何處,有五
、六年沒有看到,離家原因不清楚」、「我母親有在工作,我父親沒有拿錢回去」等語
綦詳,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著有
判例足參。
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離家未歸,拒絕與他方同居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復未到庭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
非但違反婚姻係夫妻共
營共同生活之本質,亦不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惠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