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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八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自二十多年前起,即常 常離家,不僅不工作賺錢養家,反而要原告代為清償債務,甚至自十五 年前起,被告就再也沒有返家,棄家庭於不顧。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理 由,竟長期不返家,有背夫婦之道,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武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十五年前起即無故離家出走,今不 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證人張武安到庭證述:「被告離家已經十五、六年, 被告離家後都沒有與我們聯絡,生活費都是原告負擔,我不知被告因何原因離家 」等語明確,再參以本院被告戶籍地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業以「無此人」為 由,原件退回在卷,可徵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應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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