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江王金葉
相 對 人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汪喜明」、「汪王金葉」記載,應更正為「乙○○」、「江王
金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