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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江王金葉   相 對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汪喜明」、「汪王金葉」記載,應更正為「乙○○」、「江王 金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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