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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感情尚稱和睦,惟因被告患有重鬱症多年,嚴重時即 無法安眠,精神、意志及智能均不能集中,被告利用原告在九二一大地震後,病 情加重之際,非但不善盡人妻之責,妥為照顧原告,竟起離異之心,與長子王玉 琳串通,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載明,將原告所有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 號房地歸王玉琳所有,王玉琳乃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上簽名,並乘原 告精神不能集中之際,強要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事後又勾串證人張 鴻卿在離婚協議書上補為簽名蓋章。但查證人張鴻卿與原告久未謀面,其在離婚 協議書上簽名時,從未前來詢問原告是否確有要離婚之意思。俟證人張鴻卿簽名 蓋章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帶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時 原告亦不明白去辦何事,後原告之重鬱症較為減輕,始發現兩造離婚之情事。因 本件離婚之證人張鴻卿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之離婚應不 具法定要件,依法應屬無效,故請求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請 求訊問證人王玉琳、張鴻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離婚時,證人係被告之弟弟張鴻卿及兩造之子王玉琳,離婚協議書係 兩造簽名蓋章後,再給證人簽名,證人平時就知道我們相處不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訂定離婚協議書,並 於同年月十五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一份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離婚之證人張鴻卿 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 即兩造之子王玉琳到庭證稱:「兩造鬧離婚很久,先前是父親(指原告)要離婚 ,已經鬧很多次,八十八年十一月這次鬧比較嚴重,因為我媽媽(指被告)事先 買協議書,就給我爸爸先簽,我媽媽也簽,再拿給我舅舅簽,最後由我簽,我簽 名時父母都在,先前都是父親要求離婚,所以我確信他們要離婚,當時我父親簽 完名,還未蓋章,但他看協議書內容,小孩已成年,故監護權、財產權歸屬是在 我父親要求加寫,由我加寫上去,才蓋章,當時也沒有立即去辦登記,協議書是 放在我這邊,後來他們又鬧離婚,我才拿出來給他們辦登記」等語;證人即被告 之胞弟張鴻卿到庭證稱:「之前原告要離婚,兩造吵吵鬧鬧,我們兄弟也常去做 協調,希望他們不要再吵,但是原告還要離婚,後來八十八年十一月是王玉琳拿 給我簽名,簽名時兩造已簽名,我先前知道他們要離婚,所以才簽名,當時並沒 有與原告、被告通電話或見面,沒有求證過他們,只是聽王玉琳轉述」等語,足 認兩造簽寫離婚協議書時雖有離婚之真意,然證人張鴻卿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亦 未曾詢問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合意。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 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造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 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 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 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離婚之證人張鴻卿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有離 婚之真意,僅係聽兩造之子王玉琳轉述,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故兩造離 婚顯不符合上開離婚之法定要件,離婚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毓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B書記官 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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