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
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感情尚稱和睦,
惟因被告患有重鬱症多年,嚴重時即
無法安眠,精神、意志及智能均不能集中,被告利用原告在九二一大地震後,病
情加重之際,
非但不善盡人妻之責,妥為照顧原告,竟起離異之心,與長子王玉
琳串通,在兩造
離婚協議書上載明,將原告所有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
號房地歸王玉琳所有,王玉琳
乃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上之
見證人欄上簽名,並乘原
告精神不能集中之際,強要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事後又勾串證人張
鴻卿在離婚協議書上補為簽名蓋章。但查證人張鴻卿與原告久未謀面,其在離婚
協議書上簽名時,從未前來詢問原告是否確有要離婚之意思。
俟證人張鴻卿簽名
蓋章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帶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時
原告亦不明白去辦何事,後原告之重鬱症較為減輕,始發現兩造離婚之情事。因
本件離婚之證人張鴻卿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之離婚應不
具法定要件,依法應屬無效,故請求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請
求訊問證人王玉琳、張鴻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離婚時,證人係被告之弟弟張鴻卿及兩造之子王玉琳,離婚協議書係
兩造簽名蓋章後,再給證人簽名,證人平時就知道我們相處不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訂定離婚協議書,並
於同年月十五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一份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
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離婚之證人張鴻卿
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證人
即兩造之子王玉琳到庭證稱:「兩造鬧離婚很久,先前是父親(指原告)要離婚
,已經鬧很多次,八十八年十一月這次鬧比較嚴重,因為我媽媽(指被告)事先
買協議書,就給我爸爸先簽,我媽媽也簽,再拿給我舅舅簽,最後由我簽,我簽
名時父母都在,先前都是父親要求離婚,所以我確信他們要離婚,當時我父
親簽
完名,還未蓋章,但他看協議書內容,小孩已成年,故監護權、財產權歸屬是在
我父親要求加寫,由我加寫上去,才蓋章,當時也沒有立即去辦登記,協議書是
放在我這邊,後來他們又鬧離婚,我才拿出來給他們辦登記」等語;證人即被告
之胞弟張鴻卿到庭證稱:「之前原告要離婚,兩造吵吵鬧鬧,我們兄弟也常去做
協調,希望他們不要再吵,但是原告還要離婚,後來八十八年十一月是王玉琳拿
給我簽名,簽名時兩造已簽名,我先前知道他們要離婚,所以才簽名,當時並沒
有與原告、被告通電話或見面,沒有求證過他們,只是聽王玉琳轉述」等語,足
認兩造簽寫離婚協議書時雖有離婚之真意,然證人張鴻卿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亦
未曾詢問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
合意。
二、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
記,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造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
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
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及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七
九二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離婚之證人張鴻卿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有離
婚之真意,僅係聽兩造之子王玉琳轉述,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故兩造離
婚顯不符合
上開離婚之法定要件,離婚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毓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B
書記官 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