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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家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結婚須男女雙方均有結婚之主觀意思,及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之證人 ,否則難認婚姻關係已合法成立。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在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下,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以兩造間之婚姻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之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行為特別成立要件,自屬不成立,訴請確認兩造之婚 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張彩桂、徐國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只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而沒有公開儀式,當初是為了孩子,就直接 去戶政事務所辦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辦結婚 登記文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下,即於翌 日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因欠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 項之特別成立要件,自屬不成立,故為本訴之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被告則以兩造確實只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當初是為了小 孩而直接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 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 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所 調取兩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辦結婚登記之文件核閱無訛信為真。復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未具備公開之儀式等情核與證人徐張彩桂證述:「兩 造結婚沒有公開儀式,當初沒有請客,直接到戶政事務所去辦登記...。」等 語、及證人徐國文證述:「兩造結婚沒有公開儀式,一直沒有請客,當時是找不 到證人,所以找我在結婚證書上蓋章。」等語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復次,因目前戶籍登記上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即因 該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是 故,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而逕行辦理結婚之登記,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 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清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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