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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家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莉惠   住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蔡聿杰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 (二)被告應認領蔡聿杰,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 二、陳述: (一)訴外人蔡聿杰為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所生。而兩造因交往密切,感情 甚篤,曾同居於原告住所兩年餘。蔡聿杰受胎期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此期間兩造有同居之事實。蔡聿杰應為被告之子無誤。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與鑑定機關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關係匪淺,血液極易因外物影響而變質, 鑑定結果亦可能有誤,是否為被告親自前往鑑定,亦有疑問。該院鑑定報告書之 真實及準確,令人質疑,應再為鑑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劉秋吟及鑑定 親子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至三月間在臺中醫院以切除方式做結紮手術,不可能 再生子女。被告亦不同意再做親子鑑定。 三、證據:聲請向臺中醫院調閱被告結紮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主張訴外人蔡聿杰為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所生。而兩造 因交往密切,感情甚篤,曾同居於原告住所兩年餘。蔡聿杰受胎期間為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此期間兩造適有同居之事實。蔡聿杰應 為被告之子無誤。鑑定機關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之真實及準確,令 人質疑,應再為鑑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 聲明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至三月間在臺中醫院以切除方式做結紮 手術,不可能再生子女。被告亦不同意再做親子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 為生父之子女:一、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聿杰為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七日所生。而兩造因交往密切,感情甚篤,曾同居於原告住所兩年餘。蔡聿杰受 胎期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此期間兩造適有同居 之事實云云,固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秋吟。證人劉秋吟於本院證述:我在 八十四年三月左右到原告中清路住處住過,約住了半年,這期間被告偶而會到原 告住處,被告晚上有來過,應該是有來過夜,我看過約有二、三次。被告沒有常 住在那裡。不知道被告來原告住處,有無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等語。則該證人僅臆 測被告有過夜,且不知兩造有無發生性關係,自難認兩造業有雙宿同眠同居之事 實。已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蔡聿杰為被告之子云云,經本院囑 託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載稱:「根據D2S1338、D8S11 79、D19S433、TH01等DNA標計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蔡聿杰與 甲○○的親子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院兒字第八九一二二四九二號 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親子鑑定結果在卷可憑。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 雖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鑑定機關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關係匪淺,血液極易因外物 影響而變質,鑑定結果亦可能有誤,是否為被告親自前往鑑定,亦有疑問云云。 然原告就該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該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所主張之前 開事項亦難遽認對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有必然之影響。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理由。是原告聲請應再為鑑定,核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既明 確,被告仍請求向臺中醫院調閱被告結紮資料,核亦無再予調閱之必要。本件既 難認兩造曾有同居情事,蔡聿杰復非被告之非婚生子女,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蔡聿杰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及被告應認領蔡聿杰, 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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