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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家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高朱金女 籍設              現住   相 對 人 高石錦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高石錦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宣告高石錦為禁治產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高朱金女之夫,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 月十八日起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 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請宣告高石錦為禁治產人等語。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軍台中總醫院醫師蕭芸嶙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法院所問問 題,有關其家庭成員部分,能大致正確回答;而對於生活方面,則回答:不知道 要自己吃飯,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並參考鑑定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發 生車禍開刀後智能衰退,認知感、方向感都有障礙,相對人目前生活自理能力變 差,且個性改變,含情緒不穩定、易怒、我行我素、無法溝通;工作能力下降, 無法再執行車禍前從事之工廠工作;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心理 測驗屬於輕度智障範圍,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為精神耗弱之人, 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爰宣告為禁治產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美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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