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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家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邱)峻瑋   兼法定代理人 乙順景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邱)峻瑋(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告自被告乙順景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順景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緣於兩人年紀尚 輕,性情未定,時生口角爭執,又緣被告乙順景不務正業,未負起養家責任 ,夫妻感情因而不睦。時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被告乙順景觸犯收受贓物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因而於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前,至臺灣臺中監獄 執行,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方始出獄。原告緣於與被告乙順景個性不合,實無 法與被告乙順景共同生活,被告又不務正業、不學好,原告難以託付終生, 訴請鈞院裁判離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二)緣於前揭等情,致原告不得不自尋幸福而向外尋求慰藉,於被告乙順景入監 ,與之分居之四個月期間,另與證人邱瑞棋交往受胎,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一日產下被告乙(邱)峻瑋。經推算其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乙順景分居 期間,然因係在原告與被告乙順景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故推定為被告 乙順景之子,然被告乙(邱)峻瑋實非原告自被告乙順景受胎所生,為免血 統混淆,為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出生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順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訊問證人邱瑞棋。   理   由 一、被告乙順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順景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感情不好, 被告乙順景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觸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 十九年農曆春節前,至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方始出獄,而原告 因而訴請離婚,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原告於00 0年0月00日產下之被告乙(邱)峻瑋,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順景之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受胎,推定為被告乙順景之子,然被告乙(邱)峻瑋實非原告自被告乙 順景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影 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邱瑞棋到庭證述: 「我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與原告同住,第一次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是在八十八年 五月十八日,乙(邱)峻瑋是我與原告所生,我們想要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確定後 ,再一起與原告辦理結婚。」等情明確,再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 乙(邱)峻瑋之 DNA 型別與邱瑞棋之各項相對 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 CPI 值為 294,517,519 以上,因此認為邱瑞棋極可 能(機率 99.99% 以上)為乙(邱)峻瑋之生父」等情,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 89 )陸(四)字第 89131245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原 告主張被告乙(邱)峻瑋非原告自被告乙順景受胎所生,應採信。 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邱)峻瑋非原告自被告乙順景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即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乙。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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