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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家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生之子蔡忠穎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 二、陳述:緣被告兩人原為夫妻,因被告乙○○暴戾成性,常有毆打被告甲○○之 情事,被告甲○○不同居虐待,遂返回娘家居住,以致感情破裂,被 告甲○○於返回娘家居住長達九年期間,因被告乙○○置家庭生活於不 顧,毫無悔改之意,被告甲○○逼於無奈,遂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於 訴訟期間,因迫於生計,外出工作,巧與原告在同址同場所工作,因朝 夕相處,日久生情,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發生超友誼之關係,以致被告 甲○○懷孕,而於000年0月0日生下蔡忠穎。被告兩人之婚姻關 係,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准予離婚,並告確定,但被 告甲○○於生下蔡忠穎時,被告兩人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故戶政機關 以該理由撤銷原告所為認領蔡忠穎之登記,並僅准登記蔡忠穎為被告蔡 富順之婚生子。然蔡忠穎實為被告甲○○自原告處受胎所生,且實際上 係由原告扶養,為求蔡忠穎之前途及戶籍登記之生父與事實相符,依 法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蔡忠穎係伊與原告所生,目前登記在伊戶籍內。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 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 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闡釋甚詳。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原係夫妻,被告甲○○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於000年0月0日產下蔡忠穎,嗣被告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方判 決准予離婚,並已確定,然戶政機關以蔡忠穎出生時,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為由,撤銷原告所為認領蔡忠穎之登記,並僅准登記蔡忠穎為被告乙○○之婚生 子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三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九二號民事判 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所生之蔡忠穎的受胎期間,既 在被告甲○○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 ,被告甲○○所生之蔡忠穎,自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該項推定,除以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外,無論 任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從而,原告反於上開婚生推定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甲○○所生之蔡忠穎,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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