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生之子蔡忠穎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
二、陳述:緣被告兩人原為夫妻,因被告乙○○暴戾成性,常有毆打被告甲○○之
情事,被告甲○○不
堪同居虐待,遂返回娘家居住,以致感情破裂,被
告甲○○於返回娘家居住長達九年
期間,因被告乙○○置家庭生活於不
顧,毫無悔改之意,被告甲○○逼於無奈,遂向
鈞院提起
離婚訴訟,於
訴訟期間,因迫於生計,外出工作,巧與原告在同址同場所工作,因朝
夕相處,日久生情,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發生超友誼之關係,以致被告
甲○○懷孕,而於000年0月0日生下蔡忠穎。
嗣被告兩人之
婚姻關
係,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准予離婚,並告確定,但被
告甲○○於生下蔡忠穎時,被告兩人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故戶政機關
以該理由撤銷原告所為
認領蔡忠穎之登記,並僅准登記蔡忠穎為被告蔡
富順之婚生子。然蔡忠穎實為被告甲○○自原告處受胎所生,且實際上
係由原告扶養,為求蔡忠穎之前途及戶籍登記之生父與事實相符,
爰依
法提起
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三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蔡忠穎係伊與原告所生,目前登記在伊戶籍內。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
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
女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
推定為夫之
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
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
不得為
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闡釋甚詳。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原係夫妻,被告甲○○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於000年0月0日產下蔡忠穎,嗣被告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方判
決准予離婚,並已確定,然戶政機關以蔡忠穎出生時,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為由,撤銷原告所為認領蔡忠穎之登記,並僅准登記蔡忠穎為被告乙○○之婚生
子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三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九二號民事判
決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所生之蔡忠穎的受胎期間,既
在被告甲○○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
,被告甲○○所生之蔡忠穎,自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該項推定,除以
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外,無論
任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從而,原告反於
上開婚生推定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甲○○所生之蔡忠穎,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