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另一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筆,約定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
萬元,期限五年,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在額度內循環借用,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一五計
算,目前為百分之九‧三五,利息每逢月底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到期結
清本息,並約定倘借用人不依約償還透用金額或於本息合計超過限額時
,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願依借據約定計付
遲延利息,並於每月最後一個
營業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另借用人倘於循環借用期限屆滿或視為
全部到期時不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自超額透用之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日止計積欠滾入本金之利息二萬二百八十九元及本金一百五十萬元
共計一百五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應依借據第十條
之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影本一份、小額貸款查詢資料影本一份、簡
便融資解約查詢資料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願意繼續繳納。
丙、被告丁○○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影本一份
、小額貸款查詢資料影本一份、簡便融資解約查詢資料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
丙○○亦不爭執,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之規定,
準用視同
自認之規定,
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
貳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 淑 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