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七三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
法定
代理人 吳金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沛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已死亡,原告已對追加其
繼承人戊○○、丙○○、乙○○
、己○○、庚○○、辛○○為被告,原告因該等追加之被告已向本院
拋棄繼承,
並經准予核備在案,而當庭撤回此部份之訴訟)以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
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
七五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
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
詎料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繳息,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依法應清償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
訴僅得以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