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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七三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金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沛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已死亡,原告已對追加其繼承人戊○○、丙○○、乙○○ 、己○○、庚○○、辛○○為被告,原告因該等追加之被告已向本院拋棄繼承, 並經准予核備在案,而當庭撤回此部份之訴訟)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 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 七五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 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料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繳息,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依法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 訴僅得以判決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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