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四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平均
攤還本金利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如有一期未付本息,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履行責任,
爰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
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邁 揚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