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嘉佑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汪振華以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九點五六計算,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八日止,按本息平均攤還,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八
年十月八日起即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
,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