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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   原   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居         戊○○   住         己○○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偕同被告戊○○、己 ○○、丁○○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 仟貳佰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四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 計算(採機動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三)計算,被告應按月付息, 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即不依約繳息,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尚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一件、本票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短期放款帳表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聲明、陳述記載如 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雖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款項其所借。 丙、被告丙○○、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本票、授信約定書、短期放款帳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對於本件款項係由被告丙○○等人所借,其為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雖被告丁○○以本件借款 非其所借,伊僅係連帶保證人等語為辯,惟查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債務人負連帶 履行責任,是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邁 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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