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
原 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居
戊○○ 住
己○○ 住
丁○○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偕同被告戊○○、己
○○、丁○○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發
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
仟貳佰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四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
計算(採機動利率,
嗣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三)計算,被告應按月付息,
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即不依約繳息,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尚未清償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一件、本票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短期放款帳表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聲明、陳述記載如
次。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雖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款項
非其所借。
丙、被告丙○○、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本票、授信約定書、短期放款帳表等
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丁○○對於本件款項係由被告丙○○等人所借,其為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丁○○以本件借款
非其所借,伊僅係連帶保證人等語為辯,
惟查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
債務人負連帶
履行責任,是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邁 揚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