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採機動利率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按月給付利息, 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七月七日,原告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本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帳卡影本一件及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及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