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期限二十年,按月繳付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尚欠本金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依約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即應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
。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又
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
,雙方就此借款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資料表、
支付命令異議狀、
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
住
居所固在彰化市,
惟兩造曾約定就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
可證,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查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資料表各乙紙為證,
核屬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
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