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捌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
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
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玖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九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後因被告未按期清償,經原告
聲請就
被告乙○○財產
強制執行,獲受部分清償外,本金餘款捌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伍
元及違約金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未獲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
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五四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五四
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未
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且被告乙○○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
捌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捌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