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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七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南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玖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潘秀燕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約定:按月繳還本息,利率則由原告 機動調整(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 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潘秀燕 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 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八十八年度執丑字第九三九三號),除受償計算至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外,尚有本金一百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三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支出傳票、民事執行處通知、分 配表、債權憑證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支出傳票 、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債權憑證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九萬一千八 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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