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之
二
被 告 戊○○○
右 二 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陳東榮以被告丁○○、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五計算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陳東榮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原
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被告二人既為連帶保人,即應就訴外人陳
東榮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及繳息簡易資料查詢表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二、陳述:契約是被告二人簽名任連帶保證人的沒錯,對此債務沒有意見,只是原告應先
去找主
債務人要錢才對。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乙紙為證,
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陳東榮請求
云云。
惟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又按,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二人所簽立之借據係表明其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首開判例及
法條,其仍無得卸免被告二人應付之連帶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叁佰叁拾叁
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學晴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