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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五號   原   告 己○○   送達代收人 己○○   原   告 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贊楊 律師   被   告 丁○○         丙○○○         甲 ○         乙○○ 右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 當事人之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 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 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 八0號著有判例,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共有人一 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者,如對該人起 訴即屬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欠缺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復無從命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時,被告丙○○○已於七十七年三月 十九日死亡,有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丙○ ○○部分既於起訴前死亡,揆諸首揭說明,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此部分訴為不合 法。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係直接對於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原告就已死亡之被告丙○○○部份未查明其繼承人為何,並辦理繼承登記,即行 起訴,自無法為分割,其訴請分割共有物,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且復非法院 依法得命補正之事項,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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