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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甲○○   住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 度附民字第二七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第六一七○號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意圖勒贖而強擄原告,強取原告之財物,    並索取贖款得逞,而此犯罪事實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六號刑事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 (二)被告擄人後先搶原告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又勒贖得款三百萬元,除    獲案時查扣贓款二百六十二萬三千元業已發還外,尚欠四十一萬四千元,已為被告花    用。此款業經被告家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代為償還。 (三)如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在晚間侵入原告住處躲藏    ,於黑暗中頭戴頭套,手持玩具槍,強押原告至住處後小路,再以預藏之膠帶將原告    雙眼及雙手捆綁,強押至其坐車,關入後行李箱內,載○○○鎮○○路空貨櫃關閉,    並以鐵絲將原告雙手捆綁,而以電話向家人勒贖得款三百萬元得逞,使原告精神上所    受無形之痛苦,原區區金錢所能慰藉。法律對加害人既於刑事制裁外,復定有民事    制裁之規定,為使犯罪者知其責任而無可逃避,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一百    萬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五專畢業,擔任大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先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之負    責人,月入三十萬元以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明:被告固然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然被告父母因年紀已大又生病,且因九二一地   震之故,房屋被地震震垮而倒塌,為受災戶,另被告只有國中畢業,又因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在押,故目前經濟困難,無法給付賠償予原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擄原告,強行搶奪身上現金三萬七千元,後又勒贖三百萬元得逞   ,雖後業經獲案而返還一部分贓款及獲得被告家人償還花用部分贓款,惟被告犯罪手   段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無形之痛苦,為使犯罪者知其責任而無可逃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父母年老,伊又因案在押,房屋因地震倒塌,目前無經濟   能力,無法賠償原告等語抗辯。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六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十四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足稽,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及刑事犯罪之犯罪手   段、動機、犯罪後態度、因案在押即將服刑之情況,與被告雙親年邁無工作能力,其家   庭經濟困難等情,及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   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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