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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9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沈建川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沈 建川按月給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沈建川自八十七年八月 十日起即未再繳本息,故原告向鈞院就擔保物聲請拍賣抵押物拍定金額經 分配不足受償本金金額為壹佰參拾玖萬零玖佰肆拾柒元未繳,沈建川已喪失 其期限利益,經原告屢向沈建川及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有通知原告中止保證,原告業已告知要另提保證人 作保,才可免除保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寅 字一二三二四號執行分配表一份、債權憑證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據其之前所提書狀略稱:查本案 緣由債務人沈建川向原告購屋貸款,央由被告作為保證人,後被告發覺沈建川 因工作派駐大陸,繳交貸款確有不便之處,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掛號信 函通知原告東南分行要求中止保證辦理退保,且為慎重計同時亦要求該社以正式 公文通知沈建川更換保證人,並請該社將辦理結果見告,而一年後沈建川結束大 陸工作,返台定居,被告再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又以郵政存證信函告知該社, 被告不願再作保證人之聲明,然被告正式通知該社中止保證,但該社始終皆未答 覆,依常情,未予函覆者,即表示已接受被告要求及辦理中未遇障礙,至此被告 乃放心不疑有他,原告現今再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實令被告不服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建川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六日,向原告借用貳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沈建川按月給付本息,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沈建川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即未再繳本息,故原告向 鈞院就擔保物聲請拍賣抵押物,拍定金額經分配不足受償本金金額為壹佰參拾玖 萬零玖佰肆拾柒元未繳,沈建川已喪失其期限利益,經原告屢向沈建川及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 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略陳:本案緣由債務人沈建川向原 告購屋貸款,央由被告作為保證人,嗣後被告發覺沈建川因工作派駐大陸,繳交 貸款確有不便之處,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掛號信函通知原告東南分行要 求中止保證辦理退保,且為慎重計同時亦要求該社以正式公文通知沈建川更換保 證人,並請該社將辦理結果見告,而一年後沈建川結束大陸工作,返台定居,被 告再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又以郵政存證信函告知該社,被告不願再作保證人之 聲明,然被告正式通知該社中止保證,但該社始終皆未答覆,依常情,未予函覆 者,即表示已接受被告要求及辦理中未遇障礙,至此被告乃放心不疑有他,原告 現今再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實令被告不服云云。惟查: (一)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之保證契約。 本件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擔任沈建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沈建川未依約履行債務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民執寅字一二三二四號執行分配表一份、債權憑證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信為真。按本件被告為前述消費借貸契約主債務人沈建川之連帶保證人,沈建 川就前述消費借貸債務既不為履行債務,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負連帶履行之 責,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二)又本件被告雖以書狀抗辯:其於主債務人債務清償期內,因主債務人派駐大陸 工作,繳交貸款確有不便之處,被告乃以掛號信函通知原告東南分行要求中止 保證辦理退保云云,按主債務人繳交貸款不便,並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之法 定事由,且該事由亦非兩造約定之免責事由,被告自無終止保證之權,且原告 業已否認有同意被告終止保證之合意,被告就原告有同意終止保證責任之事實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述兩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業經終止之抗辯,自難 採信。按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主債務人所負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既未 經終止免除,被告依法仍應與主債務人沈建川連帶負債務履行之責,被告抗辯 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業經終止消滅,而拒絕連帶履行系爭消費借貸債務, 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參 拾玖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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