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柒萬元,
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三十日。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後即未再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核
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柒拾柒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