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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胡金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 月三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機動調整,現 行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五,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應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胡金生 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繳息,債務即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三百萬 元,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九二一地震關係,現已無力清償。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胡金生於000年0月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機動調整,現行利率為年利率百分 之八點四六五,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清償借 款之本金、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胡金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日起即未繳息,債務即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應採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三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毓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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