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章記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其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洽商發包木造裝潢工程,並
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議定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伍萬元,由原告
承攬
是項工程,原告施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僅陸續付款壹佰肆拾伍萬元,尚
有壹佰參拾萬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
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照片三十七張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份、現片三十七張為證,
核屬相符,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
報酬壹佰參拾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
之。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