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埔分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
之廿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
萬元,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原定最後清償期為九十年
十二月六日,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額一次以上(含一次)時,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
繳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一紙、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紙、
交易明細二份、查詢單二份及被告
戶籍謄本。
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一紙、放款貸出登錄單代
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紙、交易明細二份、查詢單二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
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冰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