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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埔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 之廿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 萬元,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原定最後清償期為九十年 十二月六日,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額一次以上(含一次)時,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 繳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一紙、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紙、 交易明細二份、查詢單二份及被告戶籍謄本。 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一紙、放款貸出登錄單代 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紙、交易明細二份、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 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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