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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0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清 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均承認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本利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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