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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0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豐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利息則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有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清償。被告自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利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已有清償部分,尚可再清償部分。 (三)證據:提出活期存款存摺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一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願意再清償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 間未按期攤還第三項約定金額時,借款人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 ,經 貴行(按指原告)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有借據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自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既未依約納息,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全部債務。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所辯要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九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及 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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