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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0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    元,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被告簽發面額二百萬元,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支票以及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之支票二張交付原告作為清償。該二紙支票屆期時,被告要求原告勿持以提示,    並表示願意再繼續支付利息,原告應允之,經數月後,原告數度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付款人即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提示,竟均遭退票,    為此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為催告被告    還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匯款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系爭支票二紙為其所簽發用以清償借款,惟原告有    答應要讓其延期,沒有約定何時應清償,錢要到房子賣掉之後才有辦法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百萬元,嗣開支票二紙作為清償,惟票據屆期被告仍無法   還款,原告曾允諾延期,未約定延至何時,惟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原告將支票向付款人   提示之前,被告均不願清償等節,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允諾被告延期清償,但並未表明延至何時,現在無力清償系爭借款   等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於系爭二紙支票分別到期   後,業經原告同意延期,復未約定延至何時,則系爭借貸契約已成未定清償期之債務。   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還款,被告業於同   年七月七日收到該支付命令之裁定,依前開說明,該裁定之送達自與催告具有相同之效   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萬元,並請求自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學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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