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
元,
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
嗣被告簽發面額二百萬元,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支票以及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之支票二張交付原告作為清償。
詎該二紙支票屆期時,被告要求原告勿持以提示,
並表示願意再繼續支付利息,原告應允之,
惟經數月後,原告數度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付款人即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提示,竟均遭
退票,
為此基於借款之
法律關係,並以
支付命令之送達(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為催告被告
還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匯款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
系爭支票二紙為其所簽發用以清償借款,惟原告有
答應要讓其延期,沒有約定何時應清償,錢要到房子賣掉之後才有辦法還。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百萬元,嗣開支票二紙作為清償,惟票據屆期被告仍無法
還款,原告曾允諾延期,未約定延至何時,惟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原告將支票向付款人
提示之前,被告均不願清償等節,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二紙為證,
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允諾被告延期清償,但並未表明延至何時,現在無力清償系爭借款
等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於系爭二紙支票分別到期
後,業經原告同意延期,復未約定延至何時,則系爭借貸契約已成未定清償期之債務。
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法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還款,被告業於同
年七月七日收到該支付命令之
裁定,依前開說明,該裁定之送達自與催告具有相同之效
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萬元,並請求自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學晴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