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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二之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邀同陳港為連帶保證人及於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㈠    壹佰伍拾陸萬元,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起    ,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㈡壹拾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    二四0期,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自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編號二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未清    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影本各二份為   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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