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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太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宜鑫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鑫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林俊榮、林俊然,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二百二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利率則 由原告機動調整(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被告並與訴外人宜鑫公司、 林俊榮、林俊然共同簽發二紙本票,交與原告。被告於上開借款屆期後,並未 依約償還,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並未同意系爭債務由訴外人林俊然全部承擔。 四、證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之二紙本票,確實為伊所簽發。但伊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 業與訴外人林俊然達成協議,系爭借款債務,均由全部承擔。被告與訴外人 林俊然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時,有告知原告,原告之經理有口頭表示同意。故 原告應向訴外人林俊然求償。 (二)就系爭債務,被告業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為原告設定質權,且訴外人宜 鑫公司亦提供抵押物,以資擔保。原告應先就上開擔保物權,加以求償。 (三)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後,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已逾民法第 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限制。是就超過部分,原告應無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和解書各一紙,轉讓書、繳款書各二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揭時地,與訴外人宜鑫公司、林俊榮、林俊然共同向其借 款五百萬元,但屆期未依約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經查:(一)按第三人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 :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協議由訴外人林俊然全部承擔,且經原告口頭同 意之事實,固據伊提出協議書、和解書各一紙及轉讓書、繳款書各二紙為證,但 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僅得證明:伊與訴外人林俊然間,業 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伊與訴外人林俊然間之債務 承擔契約。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所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自難信被告就此所辯為真實。(二)基此,被告既無法證明伊與訴外人林俊然 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業經原告同意,則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被告與訴外人林俊然 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對原告向不生效力。是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自應仍負清償 之責。(三)按債權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 務。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 辯,業經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且依被告所自承,伊係 爭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非普通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之責。職 是以觀,被告所辯:就系爭債權,原告應先行使質權、抵押權求償,不得向伊求 償一節,顯於法無據,屬足取。(四)另就系爭借款,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利率 ,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再加計以該利率百分之十或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後,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六六或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七二,均未逾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限制。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債 權之約定利率,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均無可取,且被告復自承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其中 二百二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其中二百八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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