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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柒拾肆萬元,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自    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於每月二十九日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    ○僅繳納本息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除獲償分配金額共計七百十三萬三    千二百八十元,尚不足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迄未受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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