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柒拾肆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自
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於每月二十九日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甲○
○僅繳納本息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法
拍賣抵押物,除獲償分配金額共計七百十三萬三
千二百八十元,尚不足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迄未受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消費者貸款契約、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