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
六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其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劉江碧霞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邀同訴外人官有偉
及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發
本票一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
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
劉江碧按月計付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
詎劉江碧霞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逾期
未繳本息,經原告催告劉江碧霞及被告
迄今就上開本金仍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計算表、本票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計算表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及自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其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