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 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其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劉江碧霞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邀同訴外人官有偉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 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 劉江碧按月計付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劉江碧霞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逾期 未繳本息,經原告催告劉江碧霞及被告今就上開本金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計算表、本票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計算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及自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其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