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
之一、六五計算,並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到期未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拒不清償,當時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六五,屢向其催討,均
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証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息、違約金。
(二)原告變更組織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因公司尚未設立
登記,公司執照尚未核發,新任董事、
監察人依股東會決議亦須至九十年一
月一日才就任,
法定代理人亦未變更。
(三)被告借據上之利率是本庫員工借款利率,繳息清單
所載項目、代號及借據上
對保日期戳均有誤。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消費者借款申請書、股東會議紀錄
、貸放細目與中文名稱對照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承認簽立借據並貸得
系爭款項,
惟被告貸款應以員工優惠利率計,被告顯以
較高利率之商業週轉金利率計。
(二)被告甲○○身患精神分裂症,已喪失
行為能力。
(三)原告所提借據內對保人簽章欄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其時反在借款日
期前,顯違常情。
(四)原告已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由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証信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借據、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全民健康保險証明卡、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証資
料查詢單、原告函、原告營業單位地址一覽表各一件等影本為證。並
聲請傳訊
証人蔡紹聰、王孟芬、黃興仁。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
日向原告借用貳佰參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六五
計算,並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到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拒不清償,依約
定,本件當時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五、六五,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放款資料查詢單、消費者借款申請書各乙紙
為證,被告復
自承借據、印章之真正,及貸得該款
等情,故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雖被告等辯稱:被告係以員工身份申請貸款,應以員工優惠利率計息,而原告以
利率較高之商業週轉金利率計;被告甲○○
無行為能力;原告已改變為公司組織
,新法定代理人未承受訴訟及對保人簽章欄之日期於借款
期日前,顯違常情等語
抗辯。
經查:被告甲○○未經禁止產宣告,己為被告等所自承在卷,況其雖有精
神上疾病,惟其於庭訊中對答如流,對自身權益及是
非之判斷,亦如常人,尚不
足以認其缺乏完全知識,有不能處理自已事務之情勢。另原告雖奉財政部許可,
擬改制為公司組織,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執照亦未核發,其新選出之董事及監
察人自改制基準日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就任,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變更組織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
足按,顯見公司法人尚未成立,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再查,本件借據連帶保証人甲○○之
印章為真正,已據其陳明,該對保欄之日期故屬有誤,惟保証契約之成立,以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本件已
經被告甲○○表明保証之意,亦據証人黃興仁証述明確。況對保
與否,並非保証
契約之成立要件,被告不得以對保日期之錯誤,為免負保証責任之論據。末查,
被告之本件借款依被告所
自認為真正之借據所載,其利率應為原告牌告利率減碼
百分之一、六五為員工貸款利率,而原告請求年息百分之五、六五為員工貸款利
率,亦據証人黃興仁証述明確,且亦較被告所提利率表上所載之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二五為低。被告所提繳息清單上雖載說明為商業週
轉金,但依原告所提之貸放細目與中文名稱對照表所示,該清單上說明亦與代號
不符,足見該清單上所載說明商業週轉金
一節顯係有誤。從而,被告所辯,均無
足取。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參萬捌仟玖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惠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