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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 之一、六五計算,並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到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拒不清償,當時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六五,屢向其催討,均 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証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息、違約金。 (二)原告變更組織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因公司尚未設立 登記,公司執照尚未核發,新任董事、監察人依股東會決議亦須至九十年一 月一日才就任,法定代理人亦未變更。 (三)被告借據上之利率是本庫員工借款利率,繳息清單所載項目、代號及借據上 對保日期戳均有誤。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消費者借款申請書、股東會議紀錄 、貸放細目與中文名稱對照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承認簽立借據並貸得系爭款項,被告貸款應以員工優惠利率計,被告顯以 較高利率之商業週轉金利率計。 (二)被告甲○○身患精神分裂症,已喪失行為能力。 (三)原告所提借據內對保人簽章欄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其時反在借款日 期前,顯違常情。 (四)原告已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由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証信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借據、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全民健康保險証明卡、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証資    料查詢單、原告函、原告營業單位地址一覽表各一件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 証人蔡紹聰、王孟芬、黃興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 日向原告借用貳佰參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六五 計算,並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到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拒不清償,依約 定,本件當時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五、六五,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放款資料查詢單、消費者借款申請書各乙紙 為證,被告復自承借據、印章之真正,及貸得該款等情,故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雖被告等辯稱:被告係以員工身份申請貸款,應以員工優惠利率計息,而原告以 利率較高之商業週轉金利率計;被告甲○○無行為能力;原告已改變為公司組織 ,新法定代理人未承受訴訟及對保人簽章欄之日期於借款期日前,顯違常情等語 抗辯經查:被告甲○○未經禁止產宣告,己為被告等所自承在卷,況其雖有精 神上疾病,惟其於庭訊中對答如流,對自身權益及是之判斷,亦如常人,尚不 足以認其缺乏完全知識,有不能處理自已事務之情勢。另原告雖奉財政部許可, 擬改制為公司組織,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執照亦未核發,其新選出之董事及監 察人自改制基準日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就任,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變更組織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足按,顯見公司法人尚未成立,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再查,本件借據連帶保証人甲○○之 印章為真正,已據其陳明,該對保欄之日期故屬有誤,惟保証契約之成立,以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本件已 經被告甲○○表明保証之意,亦據証人黃興仁証述明確。況對保與否,並非保証 契約之成立要件,被告不得以對保日期之錯誤,為免負保証責任之論據。末查, 被告之本件借款依被告所自認為真正之借據所載,其利率應為原告牌告利率減碼 百分之一、六五為員工貸款利率,而原告請求年息百分之五、六五為員工貸款利 率,亦據証人黃興仁証述明確,且亦較被告所提利率表上所載之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二五為低。被告所提繳息清單上雖載說明為商業週 轉金,但依原告所提之貸放細目與中文名稱對照表所示,該清單上說明亦與代號 不符,足見該清單上所載說明商業週轉金一節顯係有誤。從而,被告所辯,均無 足取。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參萬捌仟玖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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